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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应急〔2019〕37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和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精神,市应急管理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全评价报告信息公开表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信息公开表 3.警示约谈记录
2019年10月28日 (联系人:刘志海;联系电话:2820890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及大型商贸等行业领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应遵循相应行业法规、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接受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按照属地和事权分工相结合原则,负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行业服务规范、自律规则和行业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规范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安全技术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五条 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的独立法人单位,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通过天津市应急管理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窗口,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六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按照《管理办法》公开相关信息,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 对需要进行现场评审的申请事项,市应急管理局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三名(含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符合性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按照资质认可评审规范进行现场评审,并向市应急管理局提交现场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是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资质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现场评审未通过的,由专家组提出补正事项的全部内容,申请机构应于三十日内予以补正。专家评审及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应急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应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应急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应急管理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在资质存续期间,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申请资质延续的,市应急管理局可依据有关规定简化现场评审。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取得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要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评价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公开和更新机构综合信息及业务信息。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及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范围的所有专业能力要求进行配备。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评价和验收阶段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或登录全国统一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告知市应急管理局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职责的部门,并接受市、区应急管理局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时,现场勘验(检测检验)人员应不少于两名专业技术人员,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工作。现场勘验(检测检验)应当实时记录,并经委托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 现场勘验(检测检验)人员应在委托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其他原因不能拍照(摄影)留证的,需委托单位书面确认。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项目组成员,应按照相关业务范围的所有专业能力要求进行配备,在安全评价报告中列明所有项目组成员姓名、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号、专业及工作任务,并由项目组成员签名。 第十九条法定的安全评价项目自报告签发人做出签发决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自出具检测检验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在机构网站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附件1、附件2)。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区应急管理局按照事权分工,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应急管理局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职责的部门重点对机构资质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应急管理局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重点对机构执行业内法规标准、评价检测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承担法定的安全评价项目审批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有效性、认可业务范围、从业告知、规范执业、安全评价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法定检测检验活动的资质有效性、认可业务范围、从业告知、规范执业、安全评价检测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由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应急管理局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职责的部门将其资质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重点监督检查机构的资质条件保持、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市应急管理局对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从业告知)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外埠机构(非注册在本市机构,以下同)实施抽查,抽查频次、方式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 区应急管理局按照属地原则,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上一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外埠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列为区重点检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区应急管理局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核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结果抄送市应急管理局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职责的部门。对因违法违规行为需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市应急管理局决定。对外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做出建议吊销、撤销资质处罚的,市应急管理局应向机构注册地资质认可机关发函告知,并将处罚建议报送应急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视情对机构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警示约谈,并作好相关记录(附件3): (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认可或者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出具的检测检验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检测检验管理体系未有效实施或运行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市场秩序的; (六)专职安全评价师、检测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变更信息未按规定要求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的; (八)不接受、不配合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需要实施警示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起七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警示约谈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警示约谈后适时在网站上进行通报。 行政处罚记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机构,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接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对行政审批项目实施技术审查的单位,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委托部门,并积极配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是指依法对《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业领域和范围(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等)实施资质认可,对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的其他行业领域不再实行资质认可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安监管规〔2014〕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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